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省、市驻桃各单位:
《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17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0日
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关于同意北京房山长沟泉水等140处湿地开展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工作的通知》(林湿发〔2014〕205号),将我县资江流域独特的河流、库塘湿地生态景观和湿地文化特色,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集湿地保护、科普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其范围主要包括位于资水下游的修山电站大坝至马迹塘电站大坝水域(含碧螺溪、渣滓溪、沾溪等一级支流的部分水域)及周边部分耕地、林地、交通运输用地。地理坐标为:北纬28°29′19.805″~28°35′2.684″,东经111°53′53.634″~111°55′51.165″。湿地公园东西长为41.8千米,南北宽为0.6千米,总面积2300.5公顷。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及周边毗邻地区从事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桃江县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保护规划。其他规划涉及湿地公园的,应当有湿地公园保护的内容。
第六条 确定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作为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称“湿地公园管理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第七条 县直相关部门、相关乡镇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八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会同县林业、农业、水务、教育、文体广新、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加强对湿地公园内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检举和控告。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征求县林业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湿地公园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区划为5个功能区:湿地保护保育区、湿地恢复重建区、湿地科普宣教展示区、湿地生态合理利用区和综合管理服务区。
(一)湿地保护保育区:是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主体和生态基质,保育区贯穿整个羞女湖湿地公园,面积为 2200.6 公顷。根据湿地资源现状,羞女湖湿地公园保育区分为白竹洲保育区、修山保育区。
1. 白竹洲保育区:该区地处羞女湖上游,包括马迹塘水电站大坝东侧下至白竹洲水电站大坝西侧之间的公园范围(含柿子洲、大洲、黄婆洲等3个洲滩),面积 873.2 公顷;
2. 修山保育区:该区地处羞女湖下游,包括白竹洲水电站大坝东侧至修山水电站大坝西侧之间的公园范围(含沾宝洲、莲芽洲、河龙洲、鲤鱼洲、罗家洲等 5个洲滩),面积 1327.4公顷。
(二)湿地恢复重建区:是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和栖息地,主要包括柿子洲、大洲、黄婆洲、沾宝洲、莲芽洲、河龙洲、赵林洲、鲤鱼洲、黄荆洲等 9 个江心洲滩,面积80.1 公顷。
(三)湿地科普宣教展示区:是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开展湿地科普宣教、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休闲游憩的主要场所,宣教展示区位于沾溪镇洋泉湾村、白竹洲水电站大坝东侧,面积为 12.8 公顷。
(四)湿地生态合理利用区:是湖南桃江羞女湖国家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休闲和游憩体验的主要场所,主要为修山镇莲盆咀村湿地公园范围内的岗地、三堂街镇郭家洲村、沾溪镇洋泉湾村、大栗港镇大栗港社区,面积5.0公顷。
(五)综合管理服务区:主要包括湿地公园的管理、服务机构和设施,由湿地公园管理处、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站、游客服务中心组成,该区选址修山镇莲盆嘴村(修山水电站大坝旁)以及位于沾溪镇洋泉湾村的湿地保护管理站,面积2.0 公顷。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保育区原则上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湿地科普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湿地生态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综合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五条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内取水或者拦截湿地公园水源,需经水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同时,不得影响湿地公园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公园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第十六条 禁止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狩猎、捕捞(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采集国家和湖南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杀、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八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公园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因农林重大病虫防治等向湿地公园内重要湿地区域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通报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部门、各相关乡镇和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县林业、农业部门和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三章 湿地公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开发利用公园湿地资源应当遵循“谁开发、谁保护” “谁破坏、谁恢复” “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宣教展示区和综合管理服务区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做好湿地公园及周边区域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和规划工作,科学引导湿地旅游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切实加强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管控,严格控制生态红线二级管控标准,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保育区内从事科研活动或者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从事科研活动取得的成果,其副本应当提交给公园管理机构。
第四章 湿地公园管理
第二十七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游园须知、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界碑、界桩,公示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二)配备培训导游、解说、绿化等人员;
(三)完善卫生配套设施,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四)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防止安全事故;
(五)根据环境容量和生态平衡需要,确定最大客流控制人数,实行重要区域轮休、关闭制度;
(六)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遵守有关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鸟、捕鱼(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狩猎;
(二)携带对野生保护动物生境有破坏作用的(猫、狗等宠物)入园;
(三)在指定的区域外宿营、野炊、烧烤;
(四)乱扔垃圾,漂染和挖掘、破坏湿地保护植物行为;
(五)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六)占用、围圈、填埋、堵截水体、水面;
(七)挖泥取土、凿山采石、挖河取砂、围河造田、开荒种地、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
第二十九条 湿地公园内的村民不得违反规定修建住宅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采取封闭施工现场等措施进行文明施工。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公园管理机构组织规划、环保、建设、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规划统一布局。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区域、地点和营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禁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营业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公益活动,应当征得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依据湿地公园保护相关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动态及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县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及时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四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向当地乡镇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经费。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在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湿地公园管理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
(二)擅自从事围水造田、开荒取土、砍伐、狩猎等活动的;
(三)擅自排放废气物或超过排放标准的;
(四)擅自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五)猎捕野生动物、任意捕捞鱼类资源,在水面设置障碍物,或破坏湿地植被以及在植被恢复区擅自种植的;
(六)擅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研、科普教育活动或者不向湿地公园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湿地公园管理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湿地公园管理处应要求恢复原状,或作对称性赔偿。
第三十八条 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10日印发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8日
桃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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